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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门电脑显示未被抵押的房产,在被债权人马某某申请执行时,突然冒出声称享有该房产抵押权的某担保中心——电脑没有记录抵押是否有效, 因登记部门工作疏忽使该抵押未录入电脑。市中级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担保中心的抵押权应受保护 【案情回放】 房产抵押电脑无记录纸上有登记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周某 马某某诉陈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A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调解结案,确认陈某某、周某应当支付马某某借款本息7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马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国土部门查询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位于南山区南油大道某房产一套的产权情况,电脑查询结果显示没有设定抵押;2005年7月27日,A法院根据马某某的申请,对争议房产采取了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时的物权状态也是未设定抵押。2005年10月10日,马某某再次进行查询,此时国土部门的查档资料显示争议房产2002年至2003年抵押设定和解除的记录,房产的现状仍是没有抵押。2005年11月21日,马某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A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争议房产进行调查发现,该房产权利人正是被执行人周某,且从南山国土部门电脑查询的情况看,该房产未被其他法院查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A法院立即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马某某的债权马上就要实现,这时一个自称对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人”——深圳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出现了。 担保中心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周某已将争议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并提供了B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书确认周某于2003年4月3日将争议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的行为有效,并判决担保中心有权以周某的上述争议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担保中心认为他们对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拍卖款应优先受偿。此判决生效后,担保中心已向C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A法院进行了调查。原来,早在2002年8月1日,周某就曾经将其所有的争议房产抵押给了担保中心,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登记;2003年3月26日,抵押登记被注销。此次抵押行为的设定与注销,在国土部门查询电脑的资料中均有显示。2003年4月3日,周某再次将争议房产抵押给了担保中心,但由于国土部门录入电脑工作的问题,导致电脑查询未显示抵押状况,但争议房产产权证书上“他项权利摘要”栏有加盖抵押登记章,国土部门相关档案材料中也有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记载。2005年12月13日,国土部门致函A法院,称担保中心于2003年4月3日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争议房产的抵押权是客观事实。 【争议焦点】抵押未经公示是否有效 对这种情形,A法院认为,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具有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为的一定行为应受保护;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公示,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本案事实,即使担保中心于2003年4月3日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属实,但国土部门未将该抵押状况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未予公示,导致争议房产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未抵押)与真实的物权状态(设有抵押)不一致。担保中心设定房产抵押的行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马某某因信赖争议房产没有抵押而提起诉讼,A法院也依法对争议房产进行查封。查封后的房产再设定的抵押是无效的;查封之前担保中心设定房产抵押的行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物权的设立存在瑕疵,对本案的债权人马某某而言不应享有优先权。担保中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房产拍卖款应偿还周某对马某某的债务。 因A法院的意见与担保中心债权的执行法院C法院的意见分歧较大,A法院将该案报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A法院于2006年7月7日将该争议房产委托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63万元,待案件协调完毕后再予分配。 2007年6月,担保中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监督,请求保障他们抵押权的实现,监督A法院将拍卖款优先偿付给抵押权人。 【执行结果】涉案房产抵押有效, 担保中心优先受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担保中心对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经B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抵押登记客观发生在2003年4月3日,而马某某向A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05年,A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在抵押之后。故周某将争议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再次,根据争议房产《房地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一栏的记载以及国土部门的确认可以确定,周某和担保中心确实于2003年4月3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登记义务,至于A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查询的资料显示未抵押,这样的结果是国土部门工作疏忽造成的,与抵押权人无关,其不利后果不应由抵押权人承担。故A法院应当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优先偿付担保中心享有的债权。 【法官手记】抵押登记有利维护交易安全 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有两种生效要件,一种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抵押合同,只要未办理登记,就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当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生效的抵押;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抵押合同,虽然签订了就生效,但要特别注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总而言之,如果想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享有的债权得到最大化的清偿,不论是何种抵押物(法律许可的),都要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有法定登记部门的,应当向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没有规定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电脑没有记录抵押是否有效 应当注意“登记”与“公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A法院的意见说到底就是未经“公示”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设定的是经“登记”而非“公示”。我们认为,这里的“登记”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在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就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的备案登记,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最大化的维护;“公示”则是相关登记部门将已经登记的信息以大众可以查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如信息上网、档案公开、在相关凭证上注明登记情况等等。因此,“公示”是登记部门的职责而不是当事人的责任。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乃至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是表现抵押权法定内容的形式;而公示是让社会大众查知财产状况的方式。 登记对于充分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纠纷发生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抵押登记,一方面,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公诸于世,使债务人处于社会监督之下,必然会对债务人产生较大的约束力,促使其履行债务;另一方面,抵押财产经过登记可以获得对世效力,并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论抵押财产流于何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追及权,使其债权得以实现,这就大大地强化了抵押的担保功能。通过抵押登记,向社会昭示抵押财产上抵押权的存在,可以提醒其他人在就抵押财产进行交易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因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通过抵押登记制度,在法律上对抵押权的顺序进行合理的安排,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之间在抵押财产受偿上的冲突,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每一种担保方式的设定都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我们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担保时,应当仔细阅读《物权法》和《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等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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