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运输企业赔偿并扣押挂靠车辆作为执行财产。多名自称系车辆所有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无论是自有还是挂靠,法院均可依法查封扣押。此后案外人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案件以和解结案 
【重点提醒】

  运输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名下自有车辆和挂靠车辆均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扣押。2007101日《物权法》施行后,将财产登记在别人名下,应慎重考虑风险。
 
【案情回放】 运输企业输官司挂靠车辆被扣押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系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2004824日,高某某驾驶货柜车从盐田出发到东莞清溪为公司运输货物时,在X233线清溪镇交警中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逃逸的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先后被送到清溪医院、广州南方医院治疗。
    2005
615日,经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51116日,高某某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遂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416日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41641元,减扣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人民币63480元,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余款人民币78161元给付高某某。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高某某遂依法向盐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货柜运输车辆登记资料等财产线索,并经过积极查找了解,向法院提供了该批货柜车辆停放地点的准确信息。执行部门获取这一信息后,高度重视,迅速抽调执行法官及司法警察紧急出动,在盐田街道辖区某停车场扣押了被执行人名下5台运输车辆,并当场办妥了有关扣押手续。
  5台车辆扣押后,多名案外人(即主张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人)以扣押车辆实际为挂靠车辆、并不属于被执行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及时处理。
 
【执行结果】 案外人代为履行义务挂靠车辆被解除扣押
     
盐田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案多名案外人所提异议后,第一时间告知其纠纷的解决程序和途径,并告知了申请听证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书及证据材料。
     
在法院即将启动听证程序对多名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之际,由于该案执行标的不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有共识、法院协调等多方原因,多名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达成和解,由多名案外人分别代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法定义务,清偿执行标的款项,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同意即时解除对该5台挂靠车辆的扣押。经双方签署协议及履行付款义务后,盐田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820日依申请解除了对挂靠车辆的扣押措施,该涉及案外人异议纠纷得以圆满解决,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法官手记】经营有风险挂靠须谨慎  

     近年来,物流产业作为我市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发展迅猛,但是该行业普遍存在的车辆挂靠、单车承包、劳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多类型的纠纷频繁发生,不仅影响到集装箱运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为审判工作乃至于执行工作带来了大量司法难题。
     
一旦挂靠者将其所有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挂靠企业),则人民法院可将挂靠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货柜车辆时,实际上是在处理机动车挂靠问题,即一是挂靠企业的货柜车辆一旦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被挂靠的企业是否要承担责任;二是挂靠企业名下的某一货柜车辆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挂靠车辆是否也需承担责任。而这一问题的实质则是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在经营中作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而被挂靠企业即名义所有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承担责任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被挂靠企业应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高度的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其次,被挂靠企业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而经营资格是会在带来利益(收取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的同时,也带来风险。
     
再次,尽管被挂靠企业获得的利益,有时与机动车肇事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能会有所考虑,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中,由于该风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以至于可以不需要去考虑利益与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作为挂靠者而言,由于其挂靠于被挂靠企业,获得经营权并由此带来利益,按照权责相一致的原理,如果挂靠企业或者其他挂靠者在经营活动中需要承担责任时就必须承担责任。200710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采取物权公示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首先明确了特定动产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同时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该条规定,一旦挂靠者将其所有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挂靠企业),则人民法院可将挂靠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因此,挂靠者应意识到法律的规定,将对其今后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尽快认真考虑、妥善处理好与挂靠企业的挂靠关系。
     
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车辆无论系自有还是挂靠,法院均可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这一规定,对涉案物流企业名下车辆进行扣押和查封并无不当,在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其名下车辆进行处理亦无不当。只有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才存在挂靠车辆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当案外人被扣押车辆后,情绪激动,很不理解,根源就在于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熟悉,同时对挂靠经营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存在风险熟视无睹。
     
尊重客观现实,鼓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尊重历史现实、考虑社会效果、另选其他途径等方面的原因,在《物权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挂靠车辆处理的方法是:车辆挂靠是我市货柜物流行业经营中的普遍现象,依法妥善处理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首先应明确的是,对于已经查封、扣押的车辆,案外人提出实际属于其所有的挂靠车辆的异议,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认可案外人异议,则不需进行听证即可解封解押。如被执行人不认可该异议,则双方争议实为所有权的主张,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加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也乐意与案外人和解,案外人因与被执行人有挂靠关系、不愿耽误经营时间等,对和解也持积极态度。这些都为促成执行和解提供许多有利因素,成为法院应当鼓励和引导并由此解决案件的重要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执行该类挂靠车辆案件时,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鼓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使案件得以执结。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法执结的情况下,才会处理被扣押的挂靠车辆。
     
对拒不执行裁判文书的企业在追究其自身责任的同时应严格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有关法律责任
     
有关法定代表人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明确而完备,如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挂靠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常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一旦需要追究公司的责任,该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所谓的后台老板即实际负责人可否追究责任呢?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已经明确,即民事责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法律规定的违法责任。这意味着只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无论其真实身份如何,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也不意味着实际经营责任人就可以逍遥无事了。如果在执行工作中对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指认有实际负责人或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实际的经营责任人的,亦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是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本身就不单指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转移资金、变更场所、逃避债务等恶性行为,只要负有直接责任,即可予以严格追究,这不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遏制恶性逃债带来的执行难问题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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