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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行使拒收标的物权利的同时,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我国法律未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如有人认为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不愿意受领的,买受人应当暂为保管,但应符合构成要件:(1)标的物应当是经过他人运送交付的,而不是出卖人直接交付的;(2)买受人应当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不愿意受领,并将这一表示传达于出卖人;(3)出卖人在受领地没有代理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拒收后,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不应当承担保管义务,以免出卖人利用合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不能进行保管,例如,出卖人为异地交货且在交货地点无代理人,买受人应暂为妥善保管……”。关于买受人的保管义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瑞士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卖方在收货地点没有代理人,买方拒绝接收卖方从其他地方发送的货物的,应当暂时保管标的物,无权立即拒收。”对于保管义务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认为:其性质,“应属‘法定寄托’”。(买卖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在交付以前,出卖人的保管义务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保管义务”,属依诚信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此项义务,买受人在拒收货物且其实际控制货物时,“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公约》第85条、第86条第1款)。综上,为不损害物的使用效益,基于诚信,一般认为买受人拒收标的物后应履行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妥善保全其占有或控制范围内的标的物的义务,我们说这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气但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学者的观点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视以下不同情况具体确定买受人的保管义务: 1.出卖人向买受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 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了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不符的情形并当即向买受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的,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如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拒收的理由,且已实际完成了交付,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则买受人仍应负保管义务。 2.出卖人采取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 如代办托运的,此时不管买受人已接收并控制占有标的物还是尚未接收,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如买受人作出拒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有代理人的,应由出卖人通知其代理人保管标的物,而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反之,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没有代理人的,此时出卖人不具有保管标的物的实际能力,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应负保管义务。 3.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发现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并因此拒受标的物的 因此时标的物已完全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应当负保管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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