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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圆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上海广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甲方)与上海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荣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实行承发包,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000元,增减工程项目,双方协商计算。2005年9月6日,范明荣(甲方)与圆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共康路、大康路彩钢夹芯板屋面委托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要求如图所示的说明,每平方米130元计价,合同签订好,甲方预付(货到场地甲方付清货款),专款专用。2007年5月25日,范明荣出具欠条确认,建造一处轻钢结构,为此欠葛金红工程款34,000元,保证于2007年8月前将其中一半工程款(即17,000元)还给葛金红,剩余的17,000元在2007年10月前归还。 2008年1月,圆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2005年广民公司的代理人范明荣就广民公司厂房改建工程与圆运公司协商后,与圆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圆运公司承揽彩钢夹心板屋面工程。圆运公司接到广民公司的进场通知后,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广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余款按照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于2006年1月底付清。之后,经圆运公司多次催讨,广民公司拒不支付。2007年5月25日,范明荣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圆运公司工程款34,000元。故要求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元。 原审中广民公司辩称,与圆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广民公司将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士荣公司施工,士荣公司又将其中的彩钢夹心板屋面工程分包给圆运公司施工。广民公司与士荣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部支付完毕。范明荣是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广民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意圆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圆运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由圆运公司与广民公司直接结算,提供一份2006年1月21日由广民公司(总甲方)与圆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广民公司认为,因楼梯扶手、栏杆等工程确实与圆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当时只是对上述工程的价格进行确认,关于系争工程款由圆运公司与广民公司直接结算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广民公司不予认可,实际上该部分工程之后也不是由圆运公司进行施工。圆运公司表示,协议签订后,该部分工程圆运公司确实未进行过施工。广民公司为证明已与士荣公司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系争的工程款与广民公司厂房改建工程无关等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收条、提货单及范明荣的证明。圆运公司认为收条及提货单与其无关,也不清楚,范明荣出具的证明所述内容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士荣公司承揽广民公司厂房改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板屋面工程分包给圆运公司进行施工。圆运公司认为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明荣是广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圆运公司与广民公司直接结算的依据,圆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由葛金红书写的协议书,广民公司对其中的相应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该节事实,圆运公司不能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圆运公司要求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圆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广民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圆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公司于2005年底为广民公司盖好彩钢夹芯板屋面,后广民公司代理人范明荣未按照协议付款。2006年1月21日己公司和广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广民公司楼顶平改坡工程彩钢瓦和彩钢夹芯板移门的合同。广民公司支付了移门款但未支付平改坡屋面彩钢款。广民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范明荣与其工程费用已经结清的收条系假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己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民公司辩称,范明荣是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己公司的代理人。己公司将房屋屋顶工程全部发包给士荣公司,士荣公司将其中三幢屋顶建造工程发包给圆运公司。己公司已向士荣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圆运公司的工程款应向士荣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圆运公司提供2006年1月21日甲方为广民公司、乙方为圆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有关共康路957弄25号一处楼房的平改坡工程及彩钢夹芯板移门工程的计算和结算。该协议上有广民公司的公章和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金红以及范明荣的签名。圆运公司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就广民公司一处楼房平改坡工程费用由广民公司直接支付圆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即是该笔款项。合同工程款是44200元,扣除两移门款6400元(一扇移门3200元已经结算,一扇交他人做故扣除)后实际应付工程款是37800元。可能是结算上的问题,后来范明荣结算后答应支付圆运公司的款项是34000元。 对于圆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广民公司首先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其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形式上说,对协议书上广民公司的公章及范明荣的签字有异议,内容上也与原审中圆运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有矛盾。再次,广民公司认为即便该协议书系真实的,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上付款金额和圆运公司诉请的金额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圆运公司起诉要求广民公司支付3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圆运公司于2005年与广民公司代理人范明荣签订了关于承揽广民公司彩钢夹芯板屋面工程的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直至二审,圆运公司仍然未提供范明荣系广民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证据。虽然二审审理中,圆运公司提供一份圆运公司于2006年1月21日与广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一审中圆运公司并未提供该协议书,现广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和内容均与本案圆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圆运公司要求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判决对圆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圆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