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2009)闵民二()初字第350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XXXXX组,经营地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注册地XXX工业园区。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40g绵羊奶护手霜软管。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款,原告于2008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即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46,718.93元(币种以下相同),于20089月至12月分4次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也支付了前2期应付款,计83,721.43元。20081210,被告因未支付第三期应付款,故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期付款,未果,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款62,997.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92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日,尚欠原告各项费用为146,718.93元,并承诺于同年1215日前分四次付清;

220081210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1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还款协议中后两期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鉴于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对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欠款人,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零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蛇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62,99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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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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